本报讯(记者 韩安林 通讯员 鲍玉中)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3月28日消息:为充分发挥典型违法案件警示教育作用,增强市场主体守法意识,维护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市场秩序,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对2024年第三批9起典型违法案件予以通报。
一、张家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案
张家口市某燃气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未严格履行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入户安检责任,入户安检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7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6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张家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秦皇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案
某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秦皇岛市承建某锅炉燃气管道链接工程时,未与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擅自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挖掘作业,危及燃气设施安全,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4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0条第一款(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的规定,秦皇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唐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案
唐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市北新道与滨河路交叉口东侧施工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六)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六)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粉状、粒状建筑材料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装卸、搬运时应当采取防尘措施”、《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12条第(一)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在土方施工作业过程中,合理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作业面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和未进行作业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表面压实、遮盖等防尘措施,堆放超过八小时不扰动的裸土应当进行遮盖”的规定。根据《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40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的规定,唐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某公司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案
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廊坊市开发建设的某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电梯工程、一标段土方工程、一标段桩基工程肢解发包,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作出罚款41185.17元的行政处罚,对其主管人员李某某作出罚款2265.18元的行政处罚。
五、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某公司建设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案
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在沧州市建设的某项目办公楼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作出罚款97237元的行政处罚,对其主管人员刘某某作出罚款5348元的行政处罚。
六、孟村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某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
孟村回族自治县某燃气有限公司的天然气场站内,撬装设备的流量计信号线处于失爆状态,存在重大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5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孟村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七、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建设项目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案
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衡水市开发建设的某项目,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3条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8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的规定,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八、广宗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刘某某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案
刘某某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广宗县某羊汤馆内使用燃气,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逾期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9条第(五)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规定。根据《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57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规定,广宗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九、邯郸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毁损燃气设施案
河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邯郸市邯山区某工地施工时,毁损燃气管道造成燃气泄漏,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6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1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邯郸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650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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