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的《山西省长城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今年4月1日起实施。
此后,在山西省内的长城段落、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壕堑等的保护将有规可依。
原状保护,规范利用,属地管理
《办法》提出,长城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规范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规划,建立长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和解决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
长城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居)民长城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办法》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长城保护基金,用于长城保护和表彰奖励等。
依法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办法》明确,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依法划定并公布本省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重要长城的保护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的名称、保护级别、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长城保护机构等。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划、涂污、挪动、损毁长城保护标志。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记录档案,长城记录档案应当每年续补一次,对长城的巡查、维护、养护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情况进行记录。长城保护机构可以由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城的地理位置、自然环境、交通状况和长城遗存基本情况,招募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
同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影响长城安全,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长城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办法》提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作为企业资产经营;长城建筑构件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构件,不得利用长城建筑构件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构)筑物。
禁止从事十大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办法》规定,禁止从事十大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具体包括取土、取砖(石)、种植;开沟、挖渠;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物;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依托长城建造建(构)筑物;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举行活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利用飞机、飞艇、热气球等载人飞行器,从事围绕长城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若违反规定,在长城上开沟、挖渠的,擅自攀爬、踩踏长城的以及刻划、涂污、挪动、损毁长城保护标志的,将被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长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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