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武汉复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复江地产”)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曾芳发出限制消费令。该限制消费令事由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申请执行武汉复江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武汉复江地产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制消费令签发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案号:(2020)鄂0103执1533号。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武汉复江地产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武汉复江地产及武汉复江地产法定代表人曾芳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限制消费令指出,如武汉复江地产(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武汉复江地产因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如违反限制消费令,经查证属实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武汉复江地产(案号:(2020)鄂0103执1533号)的终本案件执行标的为242068.00;未履行金额为242068.00;该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终本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
武汉复江地产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为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股份”,股票代码:600655)旗下全资子公司。
豫园股份披露2020年半年度报告显示,武汉复江地产业务性质为房地产开发;豫园股份直接持股100.00%。
半年报指出,豫园股份母公司以及集团最终母公司的名称截至2020年6月 30日,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复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复星系股东合计持有本公司 68.56%股份。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复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复星系股东为一致行动人且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最终控制人为郭广昌。
官网显示,2018年完成重大资产重组以后,豫园股份成为复星快乐产业旗舰平台。依托控股股东复星全球平台及资源持续锚定“家庭快乐消费产业+城市产业地标+线上线下会员及服务平台”的“1+1+1”发展战略。旗下已拥有国内17个中华老字号和一众领先品牌。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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